汽车销售公司的待售新车被撞,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能否获得支持?近日,海安法院审理了一起汽车销售公司待售新车被撞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为待售商品车遇损,车辆贬值损失应得到赔偿。

  2024年2月,张某驾驶轻型封闭式货车,在4S店门前场地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所驾车后部与某车业公司摆放在停车位内的商品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后,车业公司委托评估,商品车辆的贬值损失为28900元。由于各方对事故的赔偿责任难以协商一致,车业公司将张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其公司只是与被告张某基于保险合同的关系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方,且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1、2款的规定,贬值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受损车辆系待售的全新车辆,该车作为商品使用而非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毁损,即使经过修理车辆恢复了原状,其本身经济价值却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降低,且该损失与一般消费者使用中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修理后价值降低的情形不同,该损失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车辆贬值损失,而属商品价值降低的实际损失。因此,车业公司要求赔偿贬值损失于法有据。因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车业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贬值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

  【法官说法】

  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因事故而降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认为仅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且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少数特殊情况是指新车;车辆主要部件严重受损;虽非营运车辆,却因车辆贬值对车辆所有人的收入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本案受损车辆就属于少数特殊情况之一,案涉车辆为待售的全新商品车,其主要用途为销售,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机动车。受损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尚未投入使用,发生事故后将给车辆带来不可逆转的伤害,其交换价值(销售价格)明显、即时受损,如不赔偿明显有失公平,故侵权人对该贬值损失应予赔偿,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又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价值风尚。(宗苏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