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因经营需要向某银行借款,因未及时还款被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法院在执行时冻结了张某银行卡存款30余万元。案外人崔某是张某的朋友,他提出异议,称该账号内的30万元系其在网商银行所贷,因贷款时只能转入第三方账户,才借用张某账号收取贷款,要求法院解除对该卡的冻结措施。

  经查,崔某申请贷款时,与银行签订的电子协议中载明收款账户原则上是贷款人账户,但可委托银行将贷款金通过第三方支付给贷款人真实、合法的交易对象,且崔某贷款时注明贷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

  张某称其与崔某只是朋友关系,没有交易往来,此前崔某也曾将其他银行贷款打入该账户,再由其转给崔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占有即所有,是判断存款账户资金所有权的基本原则。张某银行账户系普通对公活期账户,崔某将款项汇入该账户后,汇入资金即成为张某的责任财产,应当认定为张某所有。至于崔某付款原因及张某收取款项的目的,均不能否定款项入账后即转化为张某所有的事实,且双方所陈述的借用账户贷款的目的与贷款合同的约定明显不符,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执行条件。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崔某的异议请求。

  法官说法:借用他人银行账户的行为属于违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货币占用即所有,账户借用人违规借用银行账户,由此带来的风险应自行承担。

  本案中,崔某借张某账户套取银行贷款,对于崔某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账户借用关系第三人很难知晓,且借用账户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管理规定,扰乱了金融和市场交易秩序,故对该行为作否定性评价,应由崔某自行承担借用他人账户的相关风险及法律后果。(高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