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分期还款未按约履行,债权人主张全额付款的案件,判决予以支持。

  2020年,王某雇佣季某在其承包的河南某工地上从事水电劳务,季某在该工地工作期间,王某仅向季某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2021年2月,工作完成后,双方经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生活费以外,王某还应向季某支付劳务费14100元。之后,季某多次向王某催要劳务费,王某一直没有支付,仅向季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分别于2023年、2024年、2025年12月底分三期向季某等额支付完毕。但约定的第一、二期还款期限届至后,王某均未履行债务,季某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讼至海门法院,请求王某向其支付结欠的劳务费总额14100元。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季某能否在尚有一期债务未至履行期的前提下,向王某主张全部劳务费14100元。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雇佣季某为其提供劳务,双方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季某按约提供劳务后,王某应根据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季某支付劳务工资。而王某拖欠季某劳务费已逾4年,且在多次承诺付款后仍然失信,已构成违约。尽管王某在《还款协议》中承诺的3次付款节点中尚有最后一期未至履行期,但王某在承诺的前两次付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始终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实质上是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约定义务,故对于季某要求王某立即向其付清结欠的全部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该案的主要裁判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法律规定是对“预期违约行为”不利法律后果的规定。尽管分期还款约定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但在履行期间届满前,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债务的,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如果债权人必须消极等待债权到期后才能向债务人主张救济,则不符合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甚至使得债务人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乘之机,这也不利于形成诚实守约的社会风气。因此,对于债权人已有预期违约行为的,虽履行期限未全部届至,但可根据债务人违约情况,将全部债务加速到期,对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务的,法院应予支持。(钱玉佳)